广州股权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_

广州股权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非上市公 司 ” 进入广州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份转让工作,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珠江三角洲地区 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 办公室《关于转去推进我省 OTC 市场建设工作方案的函》 (粤金 函 [2012]193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转让业务,是指广州股权交易中心 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 为非上市公 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并受其委托代办其股份转让的业务。 第三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 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先申请成为广州股 权交易中心的会员,并以会员的身份开展工作。

第五条 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根据广东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 区域性市场主管部门 ” 的授权,实行自律 性管理,对股份转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 者等应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

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股份转让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 职责。

第八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广州股权交易中心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 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 信息披露。

第九条 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 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可以是经广州股权交易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 或人员:

(一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合伙企业等;

(二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

(三 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四 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五至少拥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且拥有人民币 10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

(六广州股权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上述第(二、(三、(四项中的自然人股东在不满足 上述第(五项条件时只能买卖其持股公司的股份。

第二章 会 员

第十条 广州股权交易中心会员分为推荐机构会员、专业服 务机构会员和自营会员。

申请成为会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 认可并遵照执行广州股权交易中心业务规则, 按规定 缴纳有关费用; (四广州股权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推荐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 本条件外, 还必须为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 司、 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经广州股权交易中心认定的投资机构, 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 1000万元;

(二 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 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 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 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 调查相关工作经验; (四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五广州股权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专业服务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所 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 具有证券经纪 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二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银行;

(三 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 务所 ;

(四经广州股权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自营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基 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的企业法人;

(三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实缴 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的合伙企业;

(四经广州股权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十四条 机构或组织申请会员资格应向广州股权交易中心 提出书面申请,经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批准后可成为会员。

第十五条 推荐机构会员可作为推荐人或财务顾问参与广州 股权交易中心非上市公司改制、 挂牌及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相关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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