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

法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两种情形,即“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回到1999年《人大释法》的背景下,《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除第3项之外其余各项并不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因为没有出现任何案件引发对于诸项条文的不同理解,在缺乏具体案件的情形下,有关条文应当被认为是“明确的”、“具体的”;同样,也没有出现“新的情况”,因为除了“吴嘉玲案”之外就没有什么其他“情况”进入到法律适用的视野。在缺乏具体案件的情形下,看似抽象的条款也是清晰的,因为我们并不需要它变得更加清晰,所以此刻它足够清晰!这实际上是根植于立法解释这一特殊制度之内的逻辑悖反。曾有人提出,立法解释要么就是对法律文本的原意反复,要么就是对法律进行了修改,很难有中间路线可以走。如果有可能以立法解释的方式来申明立法的原意,那么为什么当初立法程序当中选择不申明这一点?(14)这里的推论就是,合情合理且切合实际需要的法律解释必然有其适用方面的动因,这与法律制定时的状态完全不同。事实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对《香港基本法》所作的四次解释全部都存在具体的事由——要么有案件进入了司法程序,要么是对于《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文的理解有重大争议且立即关涉到有关公共事务的进行。人大释法从来就不是为了释法而释法,而必定是为了回应某个具体而急迫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学理探讨或舆论争鸣,而是如何适用或执行《香港基本法》。假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以法律解释的名义发文表达其对《香港基本法》某一条款的理解,那么这与修改《香港基本法》又有什么区别呢?或者说,这样的解释有什么必要呢?从这个意义来讲,任何脱离法律适用之语境的法律解释都是多余的、不必要的,即便其内容非常合理且能丰富我们对某部法律的既有理解,否则又会引出“法律修改”的质疑。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本身如果能够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或者说法律解释权要成为一项具有独立内容的权力,其生存空间是非常狭窄的,必须被精确地定义、谨慎地使用。很多时候,立法机关

在以“解释”的名义重复行使立法权,(15)这个“解释”其实毋宁称之为“澄清”、“说明”、“解读”甚至“宣传”。当然,这种“澄清”文字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则取决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宪政传统,但这类文字并不因为冠之以“法律解释”的名称就摇身一变成为某种全新的事物。对法律之解释如果不是无用的,那么就只能是在法律适用的意义上所进行的解释,而这一工作也必定是附属于(16)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这一附属性就表现在,只有出现了解释之必要时——也就是有具体问题时——法律才会被解释。这其实也符合立法法所设定的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方式。当然我们不见得一定要说司法解释才是唯一的解释种类,但脱离了法律适用的“法律解释”其实是一个空皮囊。

普通法传统之所以极力避免脱离个案而凭空创设司法规则,正是出于相同的考量。常常可以见到法官在判决意见当中反复强调,“这是一个有限的判决”或“我们没有说??”因为他们不希望也不主张提出大而无用的、空泛的观点。事实上,即便概括地承认了抽象规则的效力,也需要在以后的案件中结合案情由彼时的法官独立地完成判断,或者可能永远也不会有进入该规则之语义范围内的案情出现以至于这些规则成了“死规则”。因此,即便提出了看似具有指导性或前瞻性的意见,但这些意见在实际上是没用的,这对于司法权的威信没有任何好处。

至此,我们暂时可以总结说,人大释法虽然其本意不是成为一份司法性质的文件或判决书,但一方面由于立法解释制度的固有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适用对于历次人大释法之实践具有不可替代的前置地位,因此人大释法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质。普通法方法与这种“准司法性”之间的相容度或许超过了我们的预想。

(二)人大释法的功能:一个法律冲突的视角

从我国内地法律体制的特点来看,不论是法律解释,还是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行政法规范的制定,都是在接续上位立法未完成的工作。那种法律一旦制定,余下的事情即与立法机关无关的观念乃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固有观念。也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很容易发现普通法系国家的制定法都采用了极为详尽的语句和表达方式,篇幅冗长而复杂,几乎要面面俱到。一旦法律没有提供清晰明确的指示,则会给法官留出过大的裁量空间,这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反观大陆法系国家,上位法的抽象语句可以经由下位法去细化和完善。(17)在某种意义上,上下级立法者之间分享了立法权,尤其在缺乏有效的法律审查机制的我国内地就更是如此。

《香港基本法》是全面奠定香港政治体制和基本社会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因此抽象的用语不可避免,但人大释法很可能仍旧被期待去完成“细化”和“具体化”法律规范的任务。按照我国内地立法的习惯,各种各样的内容都有可能被塞进某部法律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当中,毕竟越是到了地方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规则创制的门槛就越低。虽然这当中许多条款都是违宪或者违法的,但仍然会以“细化法律”的名义蒙混过关。在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地方,这样的做法必然会引起很多问题。1999年《人大释法》引用了《筹委会实施意见》,而筹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显然比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低很多,那么他们提出的实施《香港基本法》的意见能在多大程度上“补充”或“细化”《香港基本法》的本义呢?或者说,如果有违反《香港基本法》的意见被提出来,应由哪个机关负责对其进行审查呢?与《筹委会实施意见》相类似的文件在中英谈判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建过程中可谓汗牛充栋,但从宪政主义的标准来看——《香港基本法》就是香港的宪法性文件,如果任何这类报告、意见、备忘录、草案、声明等都可以成为适用《香港基本法》的权威依据而不受任何质疑,则《香港基本法》本身

的权威性就大打折扣了,这是不符合“一国两制”的初衷的。其实,香港法院借用判决意见规则限定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从深层次上反映了普通法传统对于人大释法之功能的不同理解。甚至可以说,这种不同理解与其说是基于普通法传统,毋宁说是基于违宪审查在宪政体制中的基础地位,无论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

(三)人大释法的效力:基于香港法院的独立判断

香港法律体制的现状是:《香港基本法》是根本性的、宪制性的法律文件,其拥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最高地位,并且是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等机制具体适用的,包括通过司法审查来保护这种根本地位。香港大学法学院佳日思(Yash Ghai)教授认为,《香港基本法》应当是一个自足的法律机制,唯此方能实现“一国两制”的政策。(18)而这个自足性就表现为,《香港基本法》能够为处理中央政府与香港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充分、完整的依据,这就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必须遵循《香港基本法》。这一点貌似不证自明,但其实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或明示的认可。因为《香港基本法》的另一个身份就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制定法,这使得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很微妙。但是,有一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那就是如何保证人大释法不违反《香港基本法》?

香港法院显然没有抽象意义上的纠正人大释法的权力,判决意见规则对于人大释法部分文本的“冻结”不是一项明示的权力,而是隐含于司法独立以及法律解释是司法权的附带权力这些命题当中。但是,作为法律适用的机关,香港法院有权独立理解《香港基本法》,而人大释法也不能违背《香港基本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判决意见规则不是在挑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而是作为一套系统机制的一部分在维护《香港基本法》的应有地位。

四、人大释法制度:法律冲突视角下的协调和完善

“庄丰源案”规则并没有提出区分有效解释与“副论”的标准,并且1999年《人大释法》在多大程度上受困于其所援引的《筹委会实施意见》也未可知。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香港法院在考虑人大释法之效力的时候,不会放弃独立判断的权力。这个判断有可能是全盘接受,也有可能是部分限定,但其所依据的标准就是判决意见规则。判决意见规则并没有减损中央政府的权威。就《香港基本法》的实施而言,判决意见规则保证了一套稳定、协调的解释方法;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言,应当思考如何进一步完善《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

(一)判决意见规则并未减损中央政府的权威

以普通法方法处理人大释法并没有减损中央政府的权威,也无损于国家主权统一。如前所述,对于《香港基本法》的实施而言,无论针对某条款是否有相应的人大释法,案件若进入司法程序,香港法院只能按照普通法方法来处理。香港回归以来的众多涉及《香港基本法》的案例已经表明,香港法院完整保留了其固有的普通法方法和独立判断权;如果说以同样的方式处理《香港基本法》解释案反而构成了对中央政府权威的挑战,岂不是咄咄怪事。同时,如前文所述,人大释法不同于修法,尤其是在实质意义上必须体现出与修法的区别;从历次人大释法之实践来看,其目的也都不是在于抽象的政策宣示,而是在于解决具体问题。因此,判决意见规则对于人大释法文本的划分不等于对《香港基本法》条文的划分,而是在个案适用的狭窄空间内确定人大释法作为规则的必要限度。鉴于人大释法所具有的“准司法性”,这个必要限度可以成为香港法院的一个合理假定。对人大释法而言,它可以选择更加精确的、“规范式”的语言来反向限定判决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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