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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学探究
“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学探究
【摘要】随着“同命不同价”现实争议与理论争议日益激烈,各派言论层出不穷。 “同命不同价”符合捍卫生命最高价值和维护人人平等的法律追求,是对受害者死亡所造成的现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制度,允许因个体差异导致的赔偿差异,但赔偿标准的设定有待立法改进,以更好地实现实质平等。
【关键词】命价;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实质平等;生命无价 “人之所宝,莫宝于生命”,这是中国古代学者对于生命至高无上地位的评价。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交集日益错综紧接,个体的生命与许多现实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用金钱或者其他衡量手段来计算生命价值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出现,对于人的死亡赔偿的制度就是典型表现之一。“人人生而平等”,理应具有同样至高无上的价值的生命却在众多的法律判决中获得不同等的对待,导致这种结果有我国城乡体制等造成的深层次原因,而现在仅从法律层面上去剖析“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内涵。 不论是“同命同价”论还是“同命不同价”论者,最具争议的部分皆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定位和确定。通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的赔偿,而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既亲属的精神或财产损害的赔偿,实际上是死者生命权丧失给继承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性质上属于所失利益,其具有未来性,故计算起来的难度和争议会比其他赔偿款项大。由上述法律最本质的价值追求出发,笔者从以下三方面对死亡赔偿制度作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请求权
要弄清楚死亡赔偿到底赔的是什么,就必须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正如前面所说,在对“命”的定性上有三类观点:一是价值等同的生命本身,二是对声明背后利益关系的赔偿,三是贵贱有别的生命。而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目前最重要的观点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按照抚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死者生前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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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中用以或者应当用以抚养被抚养人的份额,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而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丧失了未来不断获得的收入,而这些财产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死亡赔偿金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就可以和生命的财产损害赔偿中的另外一种赔偿――死者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费区分开来,明确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非被抚养人。也由此可得出,“命”既不是指等同价值的生命,更不可能是贵贱有别的生命,而应是生命背后所牵扯的利益。
二、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上述已经表明,死亡赔偿金是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中的一部分,但一直以来在这个问题上的讨论在不断进行。这样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曾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也采取了相同的观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承续这一观点,而是将死亡赔偿金和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分离开来,独立为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因此在法理上这属于后法废除前法的情况,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应取代前司法解释而适用。
同时,在学理上将死亡赔偿金归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也是合理的,它可以通过某一特定的标准确定一个精准的数额,这个标准目前就是“当地收入平均水平”,在这个概念上其费用可以说相对确定,而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不是固定的,是法官通过各种原则结合行为人过错程度、死者与家属关系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确定,是相对可变的,所以把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其特点。而在“同命不同价”这个问题上,又恰恰相反,在同一侵权行为中,行为人过错等客观因素是相同的,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则应当是一样的,而死亡赔偿金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的人有不一样的计算标准,但不管是哪一种衡量角度,死亡赔偿金都是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不相符合的,把它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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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财产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是正确的。当然,死者死亡以后给生者造成的精神痛苦,除了通过抚慰赔偿金在法律上给以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之外,生者对死者未来收入的索回也具有相当的抚慰作用,因此死亡赔偿金也拥有抚慰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之余的额外精神作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主要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一是这使得损害赔偿更容易加以确定,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死亡赔偿金定型化的发展趋势;二是更有利于从财产利益上保护受害人近亲属。所以我们应正确地把死亡赔偿金定位为财产损害赔偿,这样就可以理解“同命不同价”的真实内涵,“同命不同价”的讨论是只有在相同或相似的侵权行为下造成不同的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二元化只是对死者死亡实际带来的经济损失作区别对待,且不看这一标准的确定是否合理,我们应看到的是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区别的规定,并不是像主张“同命同价”的人所说对生命平等价值的亵渎,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区分对待是符合实质平等追求的。
三、死亡赔偿金的标准
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的补偿和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之后,我们应把重点着眼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上。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采用的是城乡户籍二元标准,把人的生命权从户口上进行定价区分,笔者认为,这确实有待立法改进的。但改进的着眼点不是在于要把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一体化,城乡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的不平均是不容否定的事实,法律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当死亡赔偿金整齐划一地执行时,将可能会给高收入者带来不能与其死亡相适应的补偿,同时给低收入者带来本不应得到的利益,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标准不能完全同一,需要改进的是应把标准多元化和灵活化,在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中,人们并没有被局限在某块土地之上,户籍制度变更的不灵活性完全没有考虑到这个人口快速流动发展的社会现实,农民进城居住、工作的事情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