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相关案例

案例一: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1997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性交付房款。199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房款,并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随后搬入该房屋,并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5月,被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支付使用并已居住4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

答: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因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

因为,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也付了房款 而且居住至今,这样,房屋的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了。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标 房屋产权的转移,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 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例二:

2003年5月,原告李江与第三人王海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伙,在纳溪城区经营“夜莺”练歌城,合伙协议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江、王海各出资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海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不久,王海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相关证照。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夜莺”练歌城出现了严重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2004年3月16日,王海趁李江外出办事之际,将“夜莺”练歌城两套豪华音响设备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伍。王海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伍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张伍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两天后李江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伍,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备系自己与王海共有,王海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伍返还音响设备。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

问题:张伍是否可以合法拥有两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 答:张伍可以合法拥有两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 物权法有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占有该项动产时,如果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

在该案例中,音响设备属于动产,而且“夜莺”练歌城是李江、王海合伙出资的,音响设备也是二人的共有财产,虽然王海没有权力独自处分这两套音响设备,但因为王海是将音响设备以对价的交易方式卖给张伍的,张伍是善意取得这两套音响的所有权的。这符合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张伍有权拥有两套音响设备。

案例三:

1998年,张仪在下岗后,与自己的两个哥哥张清、张山各出资3万元,购买了一辆汽车跑出租,由张仪驾驶,收入各按1/3比例分配。1999年1月,张仪酒后驾车,将行人路民撞伤,路民花去医药费1.8万元。路民要求张清、张山赔偿全部医药费。张清、张山认为,事故是张仪一人造成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清、张山一气之下,将车出租给了黎明,

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半。张仪对两个哥哥将车出租的事情也很不满,到法院起诉,称二人将汽车出租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因而租赁合同无效,黎明应返还汽车给自己。

问题:

1、张仪在开车的过程中撞伤路民后,路民的医药费能否要求张清、张山赔偿? 答:路民的医药费可以要求张清、张山赔偿。 物权法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按份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了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在该案例中,这两出租车为张仪、张清、和张山三人的按份共有财产,张仪撞伤路民,而张清,张山作为按份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路民的医药费可以要求张清、张山赔偿。

2、张仪能否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答:不能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首先,这一案例中的兄弟3人是按份共有汽车的,法律有规定:“处分共有财产以及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该案例中,张清、张山2人处分了汽车,这满足了这一条件,因此,张仪不能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案例四:

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以婚后积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1994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王某一气之下,将桑塔纳轿车开走,离家独居。4月1日,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12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购车款,一起去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 ,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10日后,此事被李某发现,找刘某要车,被刘某拒绝。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财产。

问题

1、轿车属于按份共有财产还是共同共有财产? 答:轿车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因为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王某是否有权处分轿车的买卖?

答:王某无权处分轿车。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财产以及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王某处分轿车并未得到丈夫李某的同意,没有达到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要求,因此,王某无权处分轿车的买卖。

3、李某能否要求刘某返还轿车?

答:不能。物权法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时,应当有效,造成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该案例中,王某虽无权处分轿车,但刘某取得轿车是善意的,因此,李某不能要求刘某返还轿车,李某收到的损失因由王某赔偿。

案例五:

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

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

答:房屋抵押权无效。物权法有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抵押权的成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登记,抵押权于该抵押权设定登记时成立。该案例中,抵押物为不动产,抵押时,某甲及工商银行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房屋抵押权无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答:工商银行可以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六:

1997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提出可用一套价值6万元的进口高档音响作为抵押,保证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李某遂与其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向其交付音响。张某称音响现不在其家中,而在郊县父母家,且交通不便,但保证5日后取来交与李某。李某对此表示同意。 12月3日张某又向刘某借款1.5万元,同样提出以该音响作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于当日相互交付现金及质物。

问题:

1、若张某不归还李某2万元欠款,李某可否行使质权?双方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

答:(1).李某可以行使质权。因为2万元欠款属于张某的债务,而李某是债权人,如果张某不归还李某2万元欠款,李某就可行使质权。

(2).双方的质押合同无效。质权合同为要务合同,即合同从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而该案例中,张某并未将质物音响交到李某手中,因此,质押合同无效。

2、若张某不归还刘某1.5万元欠款,刘某可否直接将音响归为自己所有?

答:不可以。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案例中,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于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如果未到时间,刘某是不能直接将音响归为自己所有的。

3、若张某的音响在质押中,被查出是假冒进口音响,价值只有5000元,刘某可否要求张某另外提供担保?若张某拒绝,刘某可否将该音响变卖?

答:两种情况下刘某都可以将该音响变卖。根据质权人的权利:“质权的保全。当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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