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绿化带以内范围。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拆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开发区、保税区、天津港区的规划范围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以及规划特定的地区,可参照执行,但不得低于本规定所定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定的技术标准为建筑管理的最低标准,各项建设工程,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四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防火、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规定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需要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含成组、成片建设的居住建筑,下同)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含规划保留的现有建筑和拟建的,下同)与新建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由下表确定:

(二)多层条形居住建筑朝向南或南偏东、南偏西时,只计算对其南向或南偏东、南偏西向檐墙的间距要求,且与其北向或北偏东、北偏西向檐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当北侧(含北偏东侧、北偏西侧)建筑高度低于10米,最小间距按北侧建筑高度的一倍计算,但不小于6米;朝向为东向或西向时,只计算对其东侧檐墙的间距要求,且与西侧檐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如东测已被遮挡,则与西侧槽墙的间距仍需符合本条(一)规定标准),当西侧建筑高度低于10米,最小间距按西侧建筑高度一倍计算,但不小于6米。

(三)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而错位孔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2米。

(四)相互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与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或西向檐墙间距不小于10米;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或东向檐墙间距不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时,宽度增加的数值与其对南向或东向檐墙间距增加的数值相等。

(五)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最大宽度小于高度)与其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接本条(四)规定确定。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规定确定。

(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两个山墙(含山墙面开窗,有阳台或开门的),不小于8米。 (七)底层为非居住性的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在计算与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时,可扣除其本身非居住层的高度(只限一层,接室外地面至二楼楼板面的高度计算),但不得小于14米。

(八)低层建筑与周围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规定执行,但不小6米。

第六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的间距,新建区(片)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遮挡面宽度的1.2倍,改造区(片)为1.0倍:新建区(片)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遮挡面宽度的1.0倍,改造区(片)为0.8倍。高层建筑从遮挡线向被遮挡建筑的空间延伸,不得超过遮挡面宽度的0.5倍,间距不小于14米。

(二)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建筑遮挡而二者平面有错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重叠的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4米。

(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4米。

(四)高层建筑高宽比小于1.0以及高层建筑的裙房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第五条(一)规定执行。

(五)成组布置的高层建筑群,其相互最小间距不符合本条(一)规定要求时,对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的计算遮挡面宽度应计入高层建筑楼间间距,即高层建筑本身遮挡面宽度及楼间间距之和。

第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接新建区(片)多层或高层建筑标准执行。

第八条 内环线以内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0米(含20米)以上及中环线以内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5米(含25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建筑,其相对之间的建筑距离,不计算遮挡因素。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商贸、金融规划中心地段及其它特定地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时,与在上述地段内现有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具体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除第七条所列建筑外,其他非房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建筑后退距离和高度控制

第十一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如不满足防火要求时,应按防火要求的规定控制。

(一)新建或改建居住建筑界外是规划建筑或规划待改造建筑的,除满足界外现有建筑对其本身遮挡的间距要求外,其四界距离还应按本身计算间距的0.5倍退让。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第七条所列建筑时,高层、多层、低层建筑均须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三)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高压线走廊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有关规定确定其间距。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表格规定确定: 在内环线以内(含内环线道路红线外侧)新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 道路转角及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和大型商场等建筑物,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第十一条规定外,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性质、功能和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为准,并须在设计中安排好交通流程、沿路出入口位置和按规定容量配置的停车场(库)。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十四条 底层局部架空并向社会提供开放空间的公共建筑,在条件许可时可适当折减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折减系数不小于0.6。

第十五条 建筑物、围墙、基础、工程管线(含地下工程设施)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和建筑基地边界。当规划有绿线要求时,也不得逾越绿线。

地下建筑物及其施工围护措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和边线;地下施工措施要穿越红线和边界的,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以及未拓宽道路的规划红线内和按规划要求退线的距离内,不得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沿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建筑退线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沿河道、铁路、电力线路、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建筑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航空港、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通道沿线的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及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建筑管理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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