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的管辖资料讲解

建设工程合同的管辖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建设工程合同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中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所有权确认、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案件标的物与不动产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

纷的处理,并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篇二:最高院判例:实际施工人起诉,同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

最高院判例:实际施工人起诉,同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

柯昌林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XX)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要旨]

经公众号法律讲坛理解及整理,本案至少存在以下裁判要旨:

1、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时,对原告依据的证据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昌林。

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柯昌林以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退还扣取的利息115万元,油田公司支付施工单位总承包服务费元,支付交通费469333元,两被告支付因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元,油田公司对中太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柯昌林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至5000余万元,规避级别管辖。柯昌林称其系大庆油田创业城二期三标段16#、17#、18#、19#楼及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合同,每平方米暂定造价XX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1800元,四栋楼加上地下车库合计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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