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人学识所形成的人为案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生活在一个法律不是一门学识的国家该多么幸福啊!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因为,在那些关系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不应该让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感情做怪。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都不能从事这种裁判。然而,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时候,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过的人,这也是符合公正原则的。允许罪犯在一定时间内不遇到对头,就像是他自己在给自己定罪。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这种感情唤起勇气,面且对于懂得自己真正利益所在的君主来说,这相当于一种贡品。我将不再谈论类似制度所要求的其他细枝末节,如果必须和盘托出的话,我可能什么也说不出来。 八、证人

恰如其分地确定证人和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显著特点。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衡量这种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由此看来,妇女的软弱成了不足道的因素;在说谎不会给人带来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对已决犯适用具有实际死亡效果的民事死亡 ① 就显得幼稚,给失信者打上耻辱 ② 的印记,也不切合实际。一些滥用的概念往往对人类事务产生着不小的影响,最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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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子就是:使已决犯的口供变得毫无效力的概念,即亚里士多德学派的法学家们所讲的民事死亡人。要知道,死亡人是没有任何行为能力的。为维护这种无聊的比喻,葬送了大量牺牲品。人们常常认真地辩论这样一个问题:真相是否应该屈从于审判程式。只要已决犯的口供达不到阻止司法进程的地步,为什么不应为了解脱因冤屈而蒙受的苦难并为了真相的利益提供适当的机会,即使在定罪以后也让犯人拿出一些足以改变事件本质的新东西,来为自己或他人辩解,以重新获得审判呢?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需的。这是因为它们可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纷乱和殉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因为这样可以比推理更有效地作用于那些墨守成规者的感觉。手续和仪式要想不成为灾难,法律就决不能把它规定得有损于揭示真相。真相有时过于简单,有时又过于复杂,所以需要某些外在的形式,使无知的人民能够接受它。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需的,因为,如果一个人肯定,另一个人否定,就什么也确定不了,在这种情况下,谁都有权被认为是无辜的。犯罪越是残酷, “ 创或者情节越是难以臵信,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是明显地降低。巫术和凭白无故的暴行就属于此类。在对前一种行为的控告中,很可能有不少人说谎,因为魔术容易在他们当中造成无知的幻觉,或者引起对下述事实的仇恨:这个人所行使的竟是一种上帝并未赋予受造物、或者已从受造物手中剥夺了的威力。对后一种行为的证人,也同样应取慎重态度,因为一个人的残暴程度仅仅取决于他本身的利益、仇恨和恐惧。人的感情总是同他的感官所接受的感受协调一致的,而恰恰不存在任何多余的感情。同样,当证人是某一私人团体的成员,而这一团体的习惯和准则并不为公共社会所理解,或者与社会相件逆时,这个证人的可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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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可能成倍降低:.这种人不仅包含本人的欲望,也包含别人的欲望。最后,当有些证人把别人讲的话指为犯罪时,证人的可信程度几乎等于零。因为人们用同样的话语可以表达不同的思想,而语调、动作和思想活动前后出现的一切,足以歪曲和改变一个人所讲的东西,以致使它几乎不可能再被确切地复述。况且,暴力行为和超越常规的行为这类真正的犯罪,往往在大量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上留下自己的痕迹;但是,话语只能留在听者的记忆中,而这种记忆常常是模棱两可的、最靠不住的。因此,就一个人的言语进行诬陷,比就其行为进行诬陷要容易得多。引证的客观情节越多,犯人为自己辩护的途径也就越多。(注:在某些犯罪学家看来,犯罪越是残暴,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高。由这种最残暴的呆痴所发明的公理是: \切咒 1551 而。 levi ? coniectlirae su ]玉 c1Unt , et licet judicij 哑细鳃诫.?把它翻译成俗话,欧洲人将看到那些缺乏理性的并被他们所盲目遵从的无数公理之一:?对于极为残暴的犯罪(即不大可能的犯罪)来说,稍稍地推想一下就行了,法官越权也是正当的。?这种立法上的荒谬实践,往往产生于人类矛盾的主要源泉 ― 恐惧。那些立法者(偶然的机遇授权这些法学家来决定一切,使他们从利欲熏心的刀笔吏变为人类命运的裁判者和立法者)由于担心某些无辜者受冤枉而把过多的手续和例外加进法学之中,它们将使犯罪不受处罚的无政府主义登上公正的王位;由于害怕一些残暴和难以证实的犯罪,他们又认为有必要逾越自己制定的手续。就这样,他们时而表现出专制的蛮横鲁莽,时而又表现出女人的优柔寡断,从而把严肃的审判变成了一场充斤着荒诞和欺编的儿戏。 ― 贝卡里亚注) 九、秘密控告

秘密控告 ① 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却为当局所认可;在很多国家里,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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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软弱,它成了必不可少的东西。这种风俗把人变得虚伪和诡秘,人们一旦怀疑别人是告密者,就视之为敌人。这样,人们往往掩饰自己的感情,由于他们习惯于对别人隐藏这种感情,以至发展到对自己也同样隐藏这种感情。他们没有明确而稳定的准则作指导,迷失在见解的烟海之中;他们竭力躲避威胁着自己的恶人,在对前途的仲仲忧虑中熬过眼前的时光;他们享受不到持久的恬适和安全,那刚刚降临到他们悲渗生活中的少许欢乐立即被图圈地消受掉,能活在世间,就是他们的惟一安慰。人到了这种地步,该多么不幸啊!难道我们能把这种人当作保卫祖国和君权的无畏战士吗?难道我们能从这些人当中找出廉正的司法官员吗?只有以自由和爱国的雄辩来维护和发展君主真正利益的司法官员,才能把人类各阶层的爱戴和颂扬同贡赋一起带给君主,并转达君主赐予百姓们的和平、安全以及改善命运的积极希望(这是可贵的活力,是国家的生命)。当诬陷被暴政的最坚硬的盾牌 ― 秘密武装起来时,谁又能保护自己不受诬陷呢?当统治者把自己的臣民都怀疑为敌人,并且为了社会的安宁而不得不剥夺他们每个人的安宁时,这样的统治将会命运如何呢? !

秘密控告和秘密刑罚根据什么理由来为自己辩解呢?据说,是为了公共福利、安全和维护现存管理体制。但是,多么奇怪,这种拥有权力和舆论(这是比权力更为有效的东西)的制度竟然害怕每个公民!是为了照顾密告者吗?看来法律并不足以保护他们,而且还会有比君主更强大的臣民!是为了避免密告者声名狼藉吗?难道因此就让秘密诬陷得到认可,让公开控告受到惩罚?是根据犯罪的本性吗?如果被称为犯罪的是一些无足轻重的、甚至有益于公众的行为,那么,控告和审判就从来不是保密的。怎么可能有这样的犯罪:它们是对公众的侵犯,而同时大家却不关心使该鉴戒公开,即审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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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呢?我尊重每一个政府,而且我的话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政府。有时事情实际上就是这样:当某一种弊端同一个国家的制度密切联系时,可以想象,清除这种弊端将意味着毁灭这种制度。然而,要是我在世界的某个遥远的角落发布新法律的话,在认可类似秘密控告这样的习惯之前,我眼前会永远浮现出后代的幸福,以至我将撤回我颤抖的手。孟德斯鸿先生曾经说过:公开控告是比较适合于共和国的,在那里,公共福利将成为公民的第一愿望。而在君主制国家中,由于政府的本性,这种感情就极为薄弱’,在那里,最好设臵一些专员,以公共的名义,向触犯法律者提起控告。但是,每个政府,不论是共和国政府还是君主制政府,都应对诬陷者处以反坐的刑罚。 十、提示性讯问 口供

我们的法律禁止在诉讼中进行提示性讯问。所谓提示性讯问,在学者们看来,其含义就是:当应该就犯罪情形进行泛指的讯问时,进行特指的讯问,也就是说,讯问直接针对犯罪,提示罪犯做出直接的回答。在犯罪学家看来,讯问应该是盘旋式地围绕事件,而不是直接地就事件交锋。采取这种方式,或许是为了不提示罪犯做出使他直接面临控告的回答;或许是因为犯人不经周折就认罪,似乎违背了他的本性。然而,不管理由怎样,那些既保持这一习惯又许可刑讯的法律具有明显的矛盾:难道还有什么样的讯问能比施加痛苦的刑讯更富有提示性吗?刚才提到的第一个理由在刑讯中出现,因为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使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软弱者做出交待,以便从比未来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折磨中解脱出来。第二个理由显然也同样出现,因为,如果说特指讯问使罪犯做出违反自然法则的交待,那么痛苦就更容易造成这种情况。但是,人们往往拘泥于事物名称上的差异,却忽视其本身的异同。那些在审查中顽固地拒不回答提问的人,应被处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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