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确定的刑罚,而且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以使人们不能就这样摆脱了他们应承担的为公众树立鉴戒的责任。当被告人毫无疑义地犯有某一罪行,以至不需要对他进行讯问时,也就是说,当其他证据肯定被告人犯有罪行,以至他供认与否成为无足轻重时,上述刑罚也就不需要了。这后一种情况是最常见的,因为经验表明:在大多数诉讼中,犯人都是持否认态度的。 十一、宣誓
当一个犯人能够从说谎中得到极大好处的时候,为了使他诚实可信,要求他进行宣誓 ① ,由此,产生了人的自然感情同法律之间的一种矛盾。这就好像一个人会通过宣誓而把促使自身毁灭的行为变成义务;好像宗教能够干涉大多数人考虑自己的利害得失。所有世纪的历史表明,人们最常滥用的就是上夭这一珍贵的恩赐。如果说所谓贤明者也经常裹读它的话,那么罪犯又凭什么要去遵从它呢?一般来说,在抵御恐惧的袭扰和生活的诱惑的斗争中,宗教的力量太软弱了,因为它们太脱离人们的感官了。处理上夭事务的法律与处理人类事务的法律是迥然不同的,为什么这些事务要相互干扰呢?为什么要让人陷人或则失去上帝或则自趋毁灭这样一种可怕的矛盾之中呢?要求进行这种宣誓的法律,迫使人们或者做一个坏基督徒,或者成为一个殉道者。这种宣誓逐渐演变为一种简单的手续,就这样,‘已把宗教感情的力量(对大多数人来说,它是诚实的担保物)给摧毁了。
经验告诉我们:宣誓从来没有能使任何罪犯讲出真相,对此,每一个法官都可以为我作证。理性宣布: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经验和理性都表明:这种宣誓是何等地徒劳无用。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16
十二、刑讯
为了迫使罪犯交待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为了洗涤耻辱 ― 我也不知道这有多么玄虚和费解,或者为了探问不在控告之列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而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除了强权以外,还有什么样的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呢?这里并未出现什么新难题,犯罪或者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什么是刑罚的政治目的呢?是对其他人的威慑。但是我们应该如何评断这一暴虐的习惯对犯人和无辜者所施加的、秘密和私下的迫害呢?重要的是不要让任何暴露的罪犯逍遥法外,而没必要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当恶果己成为无可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使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处刑罚。如果说出于畏惧或道德而遵守法律的人的确比触犯它的人多的话,那么折磨无辜者的可能性就应该被更充分地估计到,因为,在同样的条件下,一个人尊重法律的可能性也大于蔑视法律的可能性。但是,我还要说: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那些安排了刑讯的法律告诉人们:?你们忍受住痛苦吧!如果说自然在你们身上创造了一种不可泯灭的自爱精神,并赋予你们一种不可转让的自卫权利的话,那么,我为你们创造的则是一种恰恰相反
17
的东西,即勇敢地痛恨自己。我命令你们指控自己,即使骨位脱臼,也要讲实话。, \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一些捉摸不定的械斗 ① 曾被称作神明裁判,似乎上帝手中永恒链条的环节在任何时候都会被人类轻率的手段所瓦解和脱节。而那个名声不佳的真相熔炼炉,正是今天仍保留的古老法制的纪念碑。刑讯和烈火与沸水的考验之间所存在的惟一差别就在于,前者的结局似乎依赖于犯人的意志,而后者的结局则依赖于纯粹体格和外在的事实。但是,这种差别只是表而上的,而不是实际上的。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我们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相对称的,而且每个人的感觉都是有限的。因而,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惟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这就是那臆想的真相尺度造成的致命弊端,而只有食人者才需要这种尺度,罗马人(他们也比名义上要野蛮)曾只对少数奴隶 ― 即一种倍受赞扬的残忍道德的牺牲品 ― 使用这种尺度。两个同样的无辜者或罪犯,强壮勇敢的将获得释放,软弱怯懦的将被定罪处罚。其根据就是这样一种明确的推理:?我,法宫,责任是找出这一犯罪的罪犯。你,强壮者,能抵御住痛苦,我释放你。你,软弱者,屈服了,我就给你定罪。据说屈打成招的东西靠不住,如果你们不再证实过去的交待,我将不再折磨你们了。?每一个人的气质和算计都随着本人体质和感觉的差异而各不相同,
18
刑讯的结局正休现着个人气质和算计的状况。因此,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他根据一个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会使他认罪的痛苦量。审查犯人就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大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察觉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
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一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弓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这一真理终于被那些对它采取回避态度的人所察觉,尽管是模模糊糊地察觉。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的交待,只有经中止刑讯后的宣誓加以肯定才生效。然而,如果犯人不加以肯定,就还要再受折磨,有些学者和国家只允许这种声名狼藉的预期理由 ① 最多适用三次 ② ,另一些国家和学者则把它留给法官去裁夺。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真是不胜枚举,用不着我多费笔墨。没有哪一个国家和时代不存在这种事例。但是,人们对此既无动于衷,又不汲取教训。没有一个人会使自己的思想超越生活的需要,甚至不理睬本性用秘密而微弱的声音向他发出的呼唤。刑讯的习惯是对人思想的暴虐,使他畏惧,使他退缩。采用刑讯的第二个理由是,对付那些在审查中陷于矛盾的可疑犯。但是,对刑罚的恐惧,对审判的惶惑、法庭的阵势、法官的威严,以及几乎人所共有的无辜感,难道就不能使那些胆怯的无辜者和竭力自保的罪犯陷于矛盾吗?!当人的心绪完全忙乱于避免迫
19
近的危险时,那种连冷静者也会产生的矛盾难道就不会更加突出吗? ! 采用刑讯的第三个理由是,考查某个罪犯是否还犯有控告以外的其他罪行。这等于是说:?你是某一罪行的犯人,那么,你也有可能是其他各种罪行的犯人,这使我深感怀疑,我要用我的真相标准核实一下。法律折磨你,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为了使其揭发同伙,对被告人也实行刑讯。但是,揭露同伙也属于应该查清的真相之一。如果说,刑讯的确不是揭示真相的正确方式,那么,它怎么会有助于揭露同伙呢?一个指控自己的人,难道不是更容易指控他人吗?为了其他人的罪行而折磨人,难道是公正的吗?难道通过考查证人和犯人,通过各种证据和物证,总之,通过一切可以有助于查清被告人罪行的途径,还揭露不出被告人的同伙吗?
当某一罪犯落网以后,一般来说,他的同伙就立即躲避起来了,他们存亡未卜的命运就给自己判处了流放刑,并使国家摆脱了再受侵害的危险。与此同时,对被抓获者的刑罚达到了它的惟一目的,即以威慑来防止他人再犯类似罪行。采用刑讯的另一个可笑理由是:洗涤耻辱,也就是说,被法律认为可耻的人,应该用骨位脱臼来证实他的口供。在 18 世纪,这种滥用是不能被容忍的。有人认为:作为一种感觉的痛苦可以洗刷纯粹作为一种道德关系的耻辱。难道痛苦是一块试金石吗?难道耻辱是一种肮脏的混杂物吗?耻辱这种感情,既不受法律的支配,又不受理性的支配,而是受公共舆论的支配。实际上,刑讯本身就给受害人带来了一种耻辱。因而,这种方式是在用耻辱洗涤耻辱。追溯这种可笑的法律的根源并不困难。这些被一个国家所采纳的荒谬东西,往往同另一些在该国家受到尊重的公共观念具有某些联系。看来,这种习惯的根源就是几百年来深深地影响着人们思想和行为并影响着民族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