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和时代的、宗教的和精神的观念。一条不可动摇的教义向我们断言:_人类的怯弱所招致的污点不配领教上帝的永恒怒火,而应当由一种莫名其妙的火来清除。耻辱就是一种世俗的污点,既然痛苦和火可以消除无形的精神污点,为什么刑讯中的痉挛就不能消除作为耻辱的世俗污点呢?一些法庭把犯人的交待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我认为这也是受着同样的影响,因为,在那些神秘的忏悔法庭上,圣事的主要部分就是听取罪人们的忏悔。人们就这样滥用着神明启迪的最可靠的灯火;由干它们是蒙昧时代中惟一有效的东西,因而,温善的人道就到处使用它们,并用它们去做最荒诞离奇的事情。这些真理已经为罗马立法者所认识,他们仅仅对少数完全被剥夺了人格的奴隶才采用刑讯。这些真理也已为英国所接受 ① ,在那里,文字的光荣,贸易和财富一一一也就是实力 ― 的崇高地位,美德和勇敢的典范,使我们完全相信他们法律的优良。在瑞士,刑讯已经被废除 ② ,被欧洲的一位最贤明的君主 ③ 所废除。这位热爱臣民的立法者,把哲学带上了王位,使臣民们自由和平等地依靠法律,这是人们在目前的事物组合中惟一可以求得的平等和自由。军队大部分是由下流社会的成员组成的,因此,它们好像更需要采用刑讯,然而,这些军队的法律却不认为刑讯是必不可少的。有些人并不把刑讯看成是多么重大的暴政,在他们看来,和平的法律应当向那些对屠杀和流血已麻木不仁的心灵学习最人道的审判方式,真是咄咄怪事。 十三、程序和时效

对犯罪进行查证并对其确定性做出计算之后,需要为犯人提供一定的时间和适当的方式为自已辩护。但是我们知道,刑罚的及时性是制止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不影响刑罚的及时性,给犯人的辩护时间应是短暂的。曲解了人道主义的人反对限制辩护时间,实际上法制上的任何缺陷都会增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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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狱的危险。如果想到这一点,一切疑虑都会消失。但是,法律应该为犯人的辩护和查证犯罪确定一定的时间范围。如果应当由法官为查证犯罪确定所需的时间,那么,法官就会变成立法者。对于长期印在人们脑海中的凶残犯罪,只要事实确凿,就没有必要为在逃犯规定任何时效。对于那些较轻的和隐秘的犯罪,则应当通过时效消除公民对自己命运的忧虑。因为,某些犯罪所具有的长期不被发现的隐秘性,并不说明犯罪不受处罚,甚至还为罪犯保留着弃旧图新的权利。我只能提纲掣领地讲讲,因为只能根据具体的法制和一个社会的具体环境来规定确切的时间。我要补充的只是:如果说一个国家的宽和刑罚已经显示了优越性的话,法律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效时间及查证时间,使自我监禁和自行流放也成为刑罚的一部分,这将有助于用少数宽和的刑罚处臵大量的犯罪。

但是,犯罪的可能性同犯罪的凶残性是成反比例的,因而,查证的时间和时效的时间并不能完全根据犯罪的凶残性而延长,审查的时间应该缩短,时效的时间则应该延长。这里似乎出现了一种同我上面观点相违背的矛盾:既然判决前的监禁或时效是一种刑罚,那么不同的犯罪就可能受到相同的惩罚。为了向读者解释我的观点,我把犯罪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杀人罪等一切罪大恶极的凶残犯罪;第二类就是那些较轻的犯罪。这种区分的根据就是人类的本性。财产安全是一种社会权利,往往有较多的动力促使人们为了满足贪求幸福的天然本性,侵犯他们在社会常规中而不是心灵中发现的权利。与此相比,促使人们超越内心的自然怜悯感的动力则大大减少。这两种相差悬殊的犯罪可能性决定了不同的制约原则。对于罕见的凶残犯罪,应该根据犯人无辜可能性的增长,缩短审查的时间,然而时效的时间则应该延长。因为,只有有罪或无罪的最终判决才能消除犯罪不受处罚的诱惑,面犯罪越是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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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这种诱惑的危害性就越大。相反,对于较轻的犯罪,随着犯人无辜可能性的减小,应该增加不予处罚的时间,缩短时效的时间。如果说犯罪的可能性增加多少,不予处罚的危害就降低多少的话,人们就不会同意把犯罪区分为这样两类。请注意: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被告人,尽管因证据不足而被释放,然而,只要为其犯罪所规定的时效时间还没有过,一旦又暴露出法律所列

举的罪迹,他就可以因原罪行而重新遭受逮捕和审查。我认为,这种折衷起码可以既保障臣民的安全,又保障他们的自由,因为这二者特别容易以牺牲一方来保护另一方,以致这两项每个公民所不可转让的平等的财富,既避免不了公开或隐蔽的专制主义的侵害,又摆脱不了混乱的群众无政府主义的劫数。有这样一些犯罪:它们在社会上既是常见的,同时又是难以证实的,举证的困难性带来了无辜的可能性。这些犯罪的常发性并不取决于不于处罚的危险,而取决于另外的原则,因而,不予处罚的危害一也就不那么重要了。对于这些犯罪,审查和时效的时间都应同样缩短。然而,根据流行的成规,对于通奸、同性恋( h greCa lihi 山 ne )这样一些难以证实的犯罪,是允许进行专断的推定的,即所谓准证据、半个证据,奸像一个人可以是半个罪犯,或半个无辜者,也就是说一半可受罚,一半可开释。在这些地方,对于被告人,对于证人,以至对于不幸者的全家所进行的刑讯,行使着它残暴的王权,这就是那些冷酷偏激的学者教给法官们的法律和规章。目睹这些成规,有些人会感到惊奇:为什么那些凶残的、隐蔽的或者虚幻的犯罪,即不可能性比较大的犯罪,竟能由臆断和一些最不确实、最模棱两可的证据来证实呢?难道法律和法官所惟一关心的只是证实犯罪,而不是杳寻真相吗?难道当无罪的可能性超过有罪的可能性时,不是更容易冤枉一个无辜者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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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表示惊奇的人恰恰没有考虑到:这些国家的立法者儿乎从来不是理性。对于大部分人来说,都缺乏实行重大犯罪所必需的气魄,就像缺乏表现伟大美德所必需的气魄一样。有些国家往往依靠政府的活动和与公共福利相结合的私欲来维持自己的统治,而不去依靠自己的群众,或依靠法律稳定性的恩惠。在那里,被削弱的私欲好像更适合于维护而不是改善政府的体制。看来,在这些国家中,重大的犯罪和伟大的美德将并驾齐驱。由此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重大的犯罪并不总预示着一个国家的堕落。 十四、犯意、共犯、不予处罚

法律不惩罚意向,但这并不是说,当罪犯刚开始以某些行动表露出实施犯罪的意向时不值得处以刑罚,即便是一种比实施该犯罪所受的要轻的刑罚。为了制止犯意,需要借助刑罚: ” 但是对犯意的刑罚与对已遂犯罪的刑罚之间可以有一个区别,这样,针对已遂犯罪的较重刑罚就可以促使人们悔罪。如某一犯罪中有共犯多人,但并不都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那么,对他们的刑罚也可以有区别,然而,道理则不同。当很多人去共同冒险的时候,所冒的危险越大,他们就越希望平均地承担它,因而,也就越难找出一个甘愿比其他同伙冒更大风险的实施者。只有当为那个实施者规定了一份酬劳时,才会出现例外。既然他获得了一份对他较大冒险的报酬,那么对他的刑罚也应当相应增如。这些观点在一些人看来太形而上学了,而他们却没有考虑到一条极为重要的原则: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有些法庭对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只要他揭发同伙,就不予处罚。这种办法有弊也有利。所谓?弊?,就是国家认可了连罪犯都很憎恶的背叛行为。 ” 同勇敢的罪犯相比,卑下的罪犯对一个国家更为有害。因为,勇敢并不是多见的,只要有一种慈善的力量做引导,就能使罪犯为公共福利服务;而怯懦则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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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普遍的、流行的,并总是专门为己的。此外,法庭也暴露出自己的动摇,暴露出法律如此地软弱,以致需要恳求侵犯自己的人提供帮助。所谓?利?,就是它能预防重大的犯罪 “ ,如果这些犯罪造成了重大的影响,而案犯却销声匿迹,那么人民将为之惊恐不安。同时,这还有助于表明:对法律,即对公众欠忠的人,对私人也可能欠忠。我认为:制定一项普遍的法律容许对任何揭露了同伙的罪犯不一予处罚,同在个别情况下做出特别宣告相比较,要更可取一些。这样做会使罪犯互相担心自己被暴露,从而防止他们团结起来。有了这种法律,法庭可以不使那些在个别情况下被要求向法庭提供帮助的恶棍嚣张起来。、这种法律应该在规定不受处罚的同时也规定驱逐密告者 … … ,但是,当我赞同作为公共信任的碑石和人类道德的基础的神圣法律认可背叛和虚伪时,为消除我所感到的内疚而自我折磨是徒劳的。如果不实行法律所许诺的不予处罚,如果根据那些学究式的强词夺理,不顾公共信义,硬把服从法律要求的人拖上刑场,那么,这会给国家树立什么样的榜样呢!在一些国家中,这类事例并不少,因为在那里有不少人把国家仅仅看作一架复杂的机器,最精明、最强大的人以他们的天才为工具来开动它。这些人对陶冶温柔高尚的精神处之漠然,却把人的心灵当作乐器来弹拨,当他们发现某些最珍贵的感情和最强烈的欲望有利于自己的目标时,便用其稳健的精明去激发这些感情和欲望。 十五、刑罚的宽和

经过对上述真理的简要探讨,我们看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一个并不为所欲为的政治实体平稳地控制着私人欲望,难道它能够容忍无益的酷政为野蛮和狂热、为虚弱的暴君充当工具吗?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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