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二)(一)

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二)(一)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多以贪财为目的侵犯财产罪。据某市人民法院截止2000年5月的统计,前28个月中,在该院依法判处的66名未成年犯罪人中,其中犯抢劫、盗窃、诈骗罪的共计42名。②而如前文所述,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产型犯罪,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的此类犯罪能否适用罚金刑则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纵观国外刑法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刑存在三种立法模式:1、明文禁止型。如罗马尼亚1968年刑法典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财产刑;③2、广泛适用型。典型国家为英国。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罚金刑不仅适用于有缴付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对于估计无力缴纳罚金的未成年犯罪人也科处罚金;④3、限制适用型。如与英国相反的是,俄罗斯刑法明确规定,只有在未成年犯罪有缴付能力时,才可以对于判处罚金。⑤ 我国刑法典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没有特别规定,但理论界对此却争论不休。持肯定说的学者从促进法定代理人履行管教义务角度出发,认为罚金刑的适用能给法定代理人的管教失职带给经济制裁的压力,从而促使家长切实承担起管教子女的义务,有益于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利,故不应限制;①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由于“被判刑人的经济能力不同,对罚金刑的感受也会不一样”,②罚金刑的目的难以实现,且对无经济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实质上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这样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应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持折中论的学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有经济能力尤其是凭借个人财产实施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适用罚金刑,对于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基于罚金刑本身的特点应选择其他刑种,否则将有违刑法的基本原则。深入分析,不难发现上述三种观点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罚金刑的适用是否违背了罪刑自负原则、是否有悖刑罚的目的、是否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适用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自负原则,同时其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并不冲突。理由如下: 首先,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罚金刑符合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责自负原则。持否定说的学者之所以认为对未成年人可处罚金刑违背罪刑自负原则是因为大多数未成年人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家长或者亲属代为缴纳。但笔者认为这只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某一刑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一味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本身具有的惩罚功能,且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根基在于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而不是罪犯承受刑罚的能力。因此我们需要调整的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我国刑法的规定,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对于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要求其一次缴纳;对于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可以考虑其在成年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同时还可以考虑将罚金刑易为社会公益劳动服务,以劳代金,具体是针对被判处罚金刑而又暂时无能力缴纳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由原审判机关根据罚金数额,按照一定标准易为公益劳动。如在英国,被判处社区服务的少年犯每天必须有一定的时间接受社区管理,参加进行社区劳动,直至工作总时间达到40—200小时。③实际上我国在该方面已开始尝试。因盗窃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岁的于2001年8月被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社会志愿者”身份在石家庄长安区一居委会进行100小时的补偿性无薪服务而成为我国第一道“社区服务令”的接受者。④ 其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仅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且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的发育时期,不论其生理还是其心理都出于萌芽发展状态,对错判断、是非把握以及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差,易受外界消极影响而养成不良行为,成为失足少年,因此无论是在审判时还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区别于成年犯得一个特殊群体对待,注重对其的教育和挽救。我国刑法一直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作为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弱化刑罚的惩罚功能与报应观念,将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作为基本理念,因此减少监禁刑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同时,自由刑是将未成年犯罪人关押,难免使得其因“监狱化”引起的交叉感染而走上再次犯罪的歧途。但轻缓的罚金刑则存在不同的适

用效果,由于其是通过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财产而使其遭受痛苦,使其能直观的认识到非法获得财物会受到惩罚,且该惩罚与非法所得相比极不划算,从而打消其再犯的念头,并且罚金刑的执行对受刑人的名誉并无太直接的影响,这也是其又称之为“匿名之刑”的原因。因此,应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世界日趋明显的刑罚轻缓化趋势要求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民主法治的进一步健全,刑罚轻缓化这一观念逐渐被世界所认同,并不断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适用率的大幅度提高,开始了“由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刑罚体系的转变”。①这一转变在国际规范和各国司法中得到了印证:如《制定青少年审判和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主张严格控制对青少年犯的监禁刑适用,《北京规则》也积极主张“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取更多的替代措施”;实践中,德国1882年罚金刑占确定判决总数的25.3%,1912年上升到51.8%,1955年达到70%,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则保持在84%左右。在日本,1950年为95.8%,进入70年代后则一直维持在96%以上。②因此笔者认为,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适应是顺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必然选择。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片面强调罚金刑会对经济承受能力不同的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效力存在差异而否定罚金刑,因为“效力的不平等性”存在于所有的刑罚种类中而非仅局限于罚金刑,正如边沁指出的那样,“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③同为监禁刑,但对处于不同社会地位人具有不同的威慑力;同为财产刑,但对于经济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犯罪人有不同的影响。在实践中也不乏有些无居所无生活来源的人故意犯罪而欲被关进监狱的事例。所以所谓的效力不平等并不能成为否定罚金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框架下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以弥补自由刑的不足。

(五)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担任国际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限制其参与国家管理和参加政治活动,从而实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处置方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根据我国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实质上只具备上述第(2)权利。因为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至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了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凭外,一般情况下还需要一定的资质,而这些条件的取得,对于一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不可能的。理论界正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实际享有的政治权利及其有限,而对于能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基于以下原因考虑,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而是有限制地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单处剥夺政治权利针对的都是一些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的危害性一般的犯罪行为。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责任能力不完善,认识能力欠缺,一般很少会涉及到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即使其实施了如妨害公务罪等行为,也仅有很少的一部分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有意滥用,因此值得宽宥,再加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行刑期大多数为1—2年,这就可能出现刑期届满而未成年犯罪人刚达到或者甚至未达到应享有的全部政治权利的尴尬,造成处罚其本不具有的权利的难堪,显得不合情理,既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也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也做出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为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典第56、57条明确指出,应当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往往是出于政治考虑凭借手中的政治权利,犯此种罪行的罪犯不论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害性都极大。对于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是对其滥用政治权利的惩罚,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此种罪行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包括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出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很少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对国家安全也难以存在明确认识,但并不排除一些早熟的未成年人在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仍为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主权的行为,所以针对这种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大的未成年犯,有必要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对其实行惩罚的同时也对社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使人们认识到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性。然而,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而未排除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因此对于“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在适用于未成年犯时,其实质只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再结合上文笔者关于应在法定的罪质范围内同时具备相当的罪量才可以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主张,必然使得某些危害不大、危险程度不高的犯罪排除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之外,而只有危害程度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才可以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借助于政治上的否定性评价,以其充分满足刑罚目的的要求。 二、有条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具备取决于行为人的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而这些无疑又依赖于行为者的年龄。因此,一般而言,刑事责任年龄是判断是自然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关键。

我国现行刑法将14周岁划分有无刑事责任的关键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人。因为传统认为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尚处于幼年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此类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通过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政府收容教养而非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矫正。这一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今天是否合理,有无必要完善,学者观点不一。

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适应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趋势等角度看,是符合实际的,故应予以维持不变;否定论者通过普遍分析建国前后的立法司法情况以及现阶段犯罪低龄化等因素,主张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双方争论的焦点其实在于未成年人达到什么年龄才具有刑法要求的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我行为的能力,从而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该问题并非仅仅是个纯粹的学术问题,从更深层次来讲,其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的定位问题,而这也是《瑞士联邦刑法典》之所以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周岁,而《巴西刑法典》规定为年满18周岁的原因。虽然并不排除各国在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时考虑到了不同年龄阶段人的认知能力、意志能力等因素,以及刑罚目的、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向,但之所以对于同一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差11周岁,最为根本的原因还是刑事政策的深层作用。因此在刑事政策的主导下合理解决当前国内存在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一贯强调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行刑罚的轻缓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要求充分贯彻“教育、鼓励、改造”的指导方针。当然,事物是变化发展的,刑事政策之所以在长期时间内能适用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形势,关键在于其随时关注当前社会状况,预测未来刑法发展趋势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从而得以及时、适当地对刑法做出调整。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已成为我国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1991年至1998年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呈现逐渐递增趋势,其从1991年的1.3逐渐上升到1998年的1.9,而现在这种低龄化趋势更为明显。据河北省统计,14周岁以下低龄未成年作案人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