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规划审查相关补充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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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规划审查相关补充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城市建设水平,营造城市宜居环境,依据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政策文件及《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令号),结合我市规划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本市行政区内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筑控制

第三条 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M,商务办公、行政办公、研发用房、酒店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M,商业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M。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

以下内容如超过上述层高控制,不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具体包括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单一空间建筑面积平方M以上且结构层高不超过M的商业建筑。单一空间是指在单栋建筑单层内,不设置墙体、门、窗等围护结构分割的连续建筑空间。

第四条 商业办公类建筑(酒店等除外)不得按住宅套型设计,应采取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不得利用层高、构件、上下水等预留改造空间。各类管线应集中设置。如确需设置食堂(厨房),每栋建筑可在低层部分(含地下室)集中设置一处。分割单元内如确需设置卫生间的,其套内建筑面积应大于平方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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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商业办公类建筑标准层单层建筑面积不宜小于平方M。高层商业办公类项目标准层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平方M的分割单元面积,应小于标准层建筑面积的,且最小分割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平方M。

第五条 公共建筑除有住宿功能的酒店、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之外,其他设置的阳台需按照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第六条 住宅建筑设备平台应设置在主体结构外,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平方M,每套住宅其他各类形式的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设计内容均按《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附录计算规则中的阳台条款进行控制。

第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小时。其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的活动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旧城改造中独立新建、改扩建的除外。

第三章 空间环境

第八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M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平方M以上的绿地;M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平方M以上的游园;至M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居住用地M服务半径设置一处平M以上的公园绿地,或者M服务半径设置一处平M以上的公园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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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筑面积超过万平M或组团区分明显的住宅小区,应进行色彩和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分区,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景观,增加建筑组团间的差异性和辨识度。

高层建筑应当考虑区域天际线效果,强化建筑顶部设计;建筑顶部和建筑主体应一体化设计,突出整体建筑风格;屋顶设备应当进行一体化隐蔽设计,鼓励层以下住宅建筑设置坡屋顶。

城市重要节点和主干道沿线的公共建筑应进行夜景亮化设计,城市天际线组成部分或对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高层住宅,在避免光污染的前提下适当进行亮化,且宜以静态灯光为主。亮化设计应与建筑自身形式、功能和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创造舒适和谐的夜间光环境。

高层居住建筑应注重形体比例关系,面宽不应超过M,沿主次干道面宽不宜超过M。

第十条 重要公共建筑、城市主次干道及以上的道路交口、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应在临主要道路一侧或交叉口布局公共开放空间,面积不小于平M,旧城改造除外。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建筑退让空间,不包括建筑自身必配的交通通道、停车场、建筑入口等空间。应保证公共开放空间的规整实用,临道路一侧设置的公共开放空间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应在M以上。公共开放空间内严禁安排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建筑。除规划有特殊功能需求外,公共开放空间绿地率不宜低于,应种植具有遮荫效果的高大乔木,设置休憩设施。

第十一条 沿城市铁路、高速公路、快速路、重要景观水系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其临城市界面通透率不宜小于,特殊情况下不宜小于;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建设项目,其临城市界面的通透率不宜小于;鼓励建设项目在地块内规划视线通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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