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稽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稽核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享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吉林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申报、缴纳保险费,享受相应保险待遇等情况进行的核查;以及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稽核工作。
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协助核查相关会计资料。
第四条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熟悉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 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与稽核工作相适应的财会、审计、医学等相关知识和技能;
(三)从事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2年以上,具有开展稽核工作相应资格。
第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登记,申报、缴纳相关保险费等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及向职工告知缴费明细的情况;
(三)核查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
(四)核查定点服务机构履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及服务协议情况;
(五)核查与上述情况相关的举报、投诉事项;
(六)核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六条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保守被稽核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稽核工作中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工作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专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形式。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实施稽核。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专项稽核。
对不按规定办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登记,申报、缴纳相关保险费,骗取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或导致相关保险基金不当支出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稽核。
第九条对不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和投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告知举报和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反映,或将举报和投诉材料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对举报、投诉事项超过2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不再受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举报、投诉的事项发生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的事项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举报、投诉的事项终了之日起计算。